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07,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於鄉安實業有限公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該第三人如未具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以原告鄉安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瓦斯防爆器之製造商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抗告人為瓦斯防爆器之總經銷,原告為抗告人之下游經銷商,若訴訟之結果不利原告,參加人合法銷售之權利不免受影響,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經核本件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以原告假藉瓦斯安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第一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銷售行為及手段之合法性,不渉原告所銷售之瓦斯防爆器品質之良窳或銷售之權利,該瓦斯防爆器之製造商新品公司或原告之上游供銷商即抗告人均不致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抗告人聲請參加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參加人於本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尚非適法。

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非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參加。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而同法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

於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並無當事人得聲請駁回之準用規定。

原法院以被告得聲請法院駁回之見解,固非妥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者,以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為要件。

原裁定認抗告人不致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尚無不當,抗告人之聲請參加不合上開參加訴訟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謂:被告之處分認原告之銷售手法及資料係新品公司所提供及教授,且對新品公司另處以二千萬元罰鍰,抗告人介於原告及新品公司間,若原告及新品公司敗訴,除原告外,其他下游客戶即不致向參加人進貨,被告亦可能再處分抗告人,抗告人之合法銷貨權利難認未受影響云云。

然抗告人之其他下游客戶是否會因本件訴訟結果而不再向抗告人進貨,乃事實上之關係,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關係。

至被告將來是否會對抗告人為處罰,則係另案問題,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鄉安實業有限公司抗告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