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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文字、圖形或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
被上訴人以系爭註冊第八六二一三四號「ADIBO設計字」商標圖樣(附圖一)係由外文「ADI BO」所構成,與參加人聖捷甫實業有限公司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九八五一號「艾莉博ALIBOR」(附圖二)、第七○七五七五號「ALIBO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LIBOR」相較,二者構成之多數字母A、I、B、O排列相同,唱呼方式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外觀及讀音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但查本件系爭「ADIBO設計字」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ADIBO」所構成,雖其字首字母「A」呈「Λ」狀、「B」則呈「3」狀,惟一般消費者仍極易辨識其為外文 「ADIBO」,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LIBOR」相較,除第二字母分別為「D」與「L」略有不同及字尾「R」字母有無之區別外,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讀音雖各為「'adi'bo」 「'ali'bor」,但二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滑誤認之虞,亦應屬近似之商標;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休閒服裝及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所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乃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訴稱類似案件被上訴人亦有認兩商標外文不構成近似(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六一號商標評定書),而為申請不成之處分一節,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再參酌參加人所主張,上訴人乃何茂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為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商,此有往來之書信及帳單可證,故上訴人知悉參加人首創「ALIBOR」商標使用,詎其先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以「艾力柏及圖」商標,向中國商標局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以英文讀音及圖形近似,極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產生混淆誤認,認為其註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裁定不予核准註冊;
後於本件以「ADIBO設計字」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其欲剽竊參加人之商標,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之製造商產生混淆之故意,昭然若揭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訴本件應屬不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為有效云云,核非足取。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謂:系爭商標之外觀經特殊圖形化設計,所呈現之態樣,除予人明晰之印象外,更與據爭商標有顯著的差異:而讀音部分,二商標皆有二個音節,二個音節中方有多達三個以上不同的發音,怎能謂二商標之讀音有近似之虞;
觀念部分,因系爭商標為自創字,更無與據爭商標中之「ALIBOR」或「艾莉博(阿樂伯、艾力柏、艾麗博)」或圖形部分構成近似之可能。
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差異顯然,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見其差異,絕無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應屬不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為有效,被上訴人做成評定成立之處分、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及原審法院作成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經核僅屬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詳加指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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