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0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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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乃駁回其訴。

本件抗告人以原罰鍰處分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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