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1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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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二一四二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此之裁判實體上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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