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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丁○○
戊○○
丙○○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或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定期存單質借及向國防部貸款之利息支出計新臺幣(下同)五二、五五九元列報為列舉扣除額,又同時列報列舉扣除額一一九、四八三元及標準扣除額六三、○○○元,另於薪資特別扣除額項下,將其配偶即再審原告甲○○及扶養親屬即再審原告丁○○、戊○○、丙○○之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三○五、四五八元列為甲○○之薪資所得,可扣除額五八、○○○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報四八五、○四九元,並採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計算應納稅額。
再審被告以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既列報列舉扣除額,不得再列報標準扣除額,乃剔除列舉扣除額五二、五五九元及標準扣除額六三、○○○元;
又甲○○本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且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七○、○○○元,乃剔除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八、○○○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一五、○四九元,採夫妻所得合併計稅方式,核定乙○○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一一四、九七九元。
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理由略謂:查再審原告甲○○為家人之利益管理再審原告等之財產,計渠等於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應分別為:再審原告乙○○十三%;
餘再審原告為六%或免稅,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甲○○未有薪資所得而不得分開計算為由,以百分之二十一之稅率課徵再審原告等五人之綜合所得稅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有違。
另再審原告既依法循序提起救濟,依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則審理法院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逕予判決駁回,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有關國家賠償之法規範要件,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無涉;
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之配偶甲○○於八十五年度既無薪資所得,自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究竟有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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