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1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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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等四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除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外,必須有確認之標的即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否則即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存在。

本件抗告人以其原係相對人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下稱相對人內湖國中)教師,相對人內湖國中藉不實、不公、不法事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均僅各續聘二年(下稱系爭聘約),剝奪其自八十八年起得享五年長聘權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先後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八一九三八○○號函檢送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

相對人教育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申字第九○○四一六三四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

相對人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八八二七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抗告人仍不服,起訴聲明確認上述系爭聘約、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違法云云。

查系爭聘約,係經相對人內湖國中與抗告人同意簽訂,並在聘約簽名,此有聘約附卷可稽,該聘約顯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確認違法訴訟之標的。

又抗告人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送之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均係對系爭聘約不服所提起之行政救濟,與系爭聘約為同一事件,且上述決定均未撤銷或變更上述聘約或另有新之行政處分作成,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行政訴訟補正聲請狀稱:請准予變更補正訴之聲明為僅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並追加聲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而其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標的,除指相對人內湖國中於八十八學年度及八十九學年度給予抗告人二年續聘而未予五年續聘外,尚包括「其他諸多行政處分」,惟對於所謂「其他諸多行政處分」,並未表明何項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抗告人表示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二次聘約(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均僅各續聘二年之聘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行政院決定均違法」,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復補陳變更、追加請求原審訴之聲明所無之事項,依首開規定,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因相對人內湖國中未予五年長期聘任之聘期處分,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不服,復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因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行政院以其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乃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聘約為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系爭聘約違法,足見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訴訟,惟該聘約係內湖國中與抗告人合議簽訂,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上開確認訴訟標的。

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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