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1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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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一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二、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認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主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該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益明。
且聲請人於前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再審聲請狀陳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確定判決,聲請人發現該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之事由,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奉接該確定判決後,遂於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二頁)。
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郵務送達聲請人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甲○○收受,亦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業已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則計算其再審期間應自其知悉再審理由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始為適法,至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原確定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主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已屆滿三十日,認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違誤。
聲請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至本件實體部分,依法另行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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