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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大壹冷凍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文義為「法律授權」,即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的法源依據,無法成為人民違犯之標的,僅有行政機關不依本條文之規定訂定管理辦法時,才會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且此為本法條唯一有可能違反之機會,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乃是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於廢棄物制定辦法之法源依據,並非授權行政機關有權科處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人民違反主管機關制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乃違反該所謂「辦法」之法規命令,並不能推出人民違反該法規命令所源之「授權法律」,既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排除一般民眾違反之可能,因此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後段之違反態樣,根本無法包括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被上訴人錯引作為處罰本案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錯誤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今(六年)僅「一輛」機動車輛漏未申報,被上訴人竟處以最高之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禁止恣意」原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繳交回收處理費用」義務,立法者已明定「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處理費用」。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所訂立之「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是否得在此範圍外,再以該辦法第七條課以法律本無之義務(即「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而非要求業者檢附當期營業量或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之資料,已非無疑。
而主管機關為求有效稽核業者應繳交之回收處理費用,本得透過行政互助向主管事業營業情形之稅捐單位及關稅總局取得資料,並非定要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
何種途徑較符合課徵成本固非無討論之餘地,如欲採取由業者申報之途逕,對於人民課與義務自應由法律授權,該辦法第七條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綜上所述,所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作為義務之違反,由於前者並未有處罰之規定而後者則係立法者本無之要求,此二不作為行為,本非應予處罰之行為,原處分率以上訴人違反此二行為及未繳納回收處理費用課以最高之罰鍰,自有違反禁止恣意及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惟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
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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