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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以經過合法之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過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配偶謝瑞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抗告人檢據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相對人以謝瑞中所患疾病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一八四五號函核定依普通疾病核發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
抗告人不服,以謝瑞中名義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保監審字第三一一六號審定書,以謝瑞中申請審議時已無權利能力,其申請審議應不予受理。
抗告人不服,仍以謝瑞中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九三六五號訴願決定,以謝瑞中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其自己之名義,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九三六五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分別為民法第六條、訴願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本件被保險人謝瑞中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謝瑞中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已無權利能力,自非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之主體。
抗告人以謝瑞中之名義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其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難謂合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謝瑞中無權利能力,其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抗告人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敘明抗告人另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而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保監審字第三七六三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六九五四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係屬另案,尚非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雖延誤補正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書,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已符合提起行政救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應予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另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而遞遭駁回,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係屬另案,尚非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有如前述。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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