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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係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中國古玩藝品協會第一屆理事長),本案為自救會會員等人爭取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建國南路第四橋孔至第五橋孔及陳信作等人以私人名義行使,此案之經過,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前處長郭聰欽,包庇玉市自治會第十一屆王德盛等人不合法組成理監事又不公正一事,與該會自治會無關,何來損害玉市自治會之名譽?再審原告為此案受害至今,請求鈞院能到再審被告機關查相關人員包庇臺北市建國玉市自治會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不合法組成理監事一事,本案係不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包庇玉市不處置及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經核上開理由僅係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而對原判決以其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將其再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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