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1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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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抗告人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處分,而非就該處分提起訴願。

惟相對人不察,誤以逾越訴願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是以,抗告人乃對於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環署訓字第○○七一一七九號之駁回函,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審認上開函復歉難辦理,並非對抗告人為另一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予裁定駁回,不無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環署訓字第○○七一一七九號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係就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抗告人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申請將該函撤銷而回復其資格乙事,所為之函復,其內容謂「經查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等語。

查上開相對人(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影本附卷足憑,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此部分業已確定。

抗告人迄九十年九月四日才向相對人申請撤銷該函,是以相對人函復歉難辦理,並非對於抗告人為另一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訟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程序有其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及條件。

卷查抗告人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申請書係請求撤銷抗告人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程序及條件,申請重新進行程序。

是以,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環署訓字第○○七一一七九號函復歉難辦理,自非對抗告人所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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