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2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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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相對人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抗告人裁罰二萬元,但相對人違反同條例第七條規定,違法採用未經兩岸公證及驗證作業程序之護照遺失證明文書,有犯法之犯意甚明。

原審未察,對抗告人在本案所提「事實及理由」各節,認為抗告人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等情,而抗告人現仍不明本案訴訟中,其「未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為何云云。

二、原裁定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乙份,僅說明被上訴人偽造公文書以及遺失由大陸地區行政機關所出具之上訴人護照,有嚴重違法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視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因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是。

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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