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2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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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相對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針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係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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