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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再審被告對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間重測行政訴訟事件,參加訴訟。
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駁回其再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既為民事判決,自不可解為其判決理由所提及之地籍重測處分或因官署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事項之更正等「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事項」亦應受其拘束。
從而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將非屬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且僅屬行政處分範疇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其因承辦人員疏忽所致登記事項錯誤之更正當作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所謂之「其判決中已定事項」,亦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判例(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及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有所牴觸,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形等語。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況其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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