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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等於原審曾請求法官至總統府詢問總統及傳訊僅知某姓之員工,然原審未經調查,有判決矛盾及違法,並對上訴人所提確認處分無效之理由,未載明何以不採,有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承租系爭專利品瓦斯防爆器,因當時經濟部長江丙坤警告,被上訴人始未堅持依所屬簽報上訴人繼續用瓦斯防爆器標示及行銷;
且於動支新台幣四十萬元鑑定,證明能防爆後.而註銷原欲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竟於九年後(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曲解上述有防爆功能之事實為無,而認上訴人正當行銷有專利著作權之系爭標的物為不正當,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之不法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經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份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SP505、SP866兩項產品並無防爆之功能,並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與工研院材料所專案鑑定作為根據,未再依上訴人聲請至總統府訊問不知姓名之員工,尚不構成理由不備。
上訴人其餘主張事項,並非指摘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調查,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係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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