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2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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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商標名稱近似之判定係以外觀上、讀音上、涵義上三者擇一判定之,今系爭「金旺旺臭臭」標章直接引用上訴人註冊所有第九六三○八號「旺旺」標章二字,在前加一無意義之「金」字,在後面加上不雅涵義之「臭臭」二字,故系爭標章「金旺旺臭臭」與上訴人註冊所有之「旺旺」標章在外觀上及涵義上是一樣的,已構成商標法上之近似。
即系爭標章「金旺旺臭臭」不但在外觀上及意義上均與上訴人註冊所有「旺旺」標章相同,其所指定服務小吃店、冷熱飲食店等品項與上訴人註冊之第九六三○八號「旺旺」標章中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等項目是為同一或類似品項,依法應不得申請商標,而被上訴人未站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立場,實令人難以誠服。
況系爭商標末二字「臭臭」有形容指定服務或服務說明之嫌,在整個服務標章中應屬附屬部分,頭三字「金旺旺」實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旺旺」標章構成近似。
另訴外人王富賢將「旺旺」二字作為系爭服務標章「金旺旺臭臭」之一部分,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上訴人對之異議,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金旺旺臭臭」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旺旺」標章,外觀及觀念差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構成近似之商標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即非表明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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