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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拆遷獎勵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縣彰濱快官段(彰化市)工程需要,委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需拆除抗告人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四十一號。
抗告人配合工程進度,於期限內將廠房自動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法定要件,故抗告人依「自動拆遷奬勵金」之規定有請求權,無須經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另依照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奬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有補償上限。
因此,抗告人請求之數額,原審法院可自行依照客觀之標準估價,即其數額之評定應為固定,無裁量權之行使,故原審亦可依照該相對人內部之行政規則而核定拆遷補償金之數額,但原審法院並未命相對人提出其內部之行政規則,即以拆遷奬勵金之核發須經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核定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故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經查,本院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係合法建物彰化市○○路四二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且於期限內自動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抗告人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可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相對人既依法核發補償費,對應依法核發之拆遷獎勵金,竟計算有誤有所漏發,對此漏發之差額自應給付與抗告人。
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係以:依交通部所訂頒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惟最高以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五十為限,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
,從而建物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則有關自動拆遷補償費,自即仍待相對人確認該建物補償金額,再依上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規定於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核算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徵收補償金額核算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抗告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自動拆遷奬勵金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佰貳拾參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抗告人自動拆遷之事實,相對人應予審核,作成是否予以奬勵之處分,始予以核發奬勵金,即抗告人請求事項非依公法規定毋庸為行政處分,直接可予以金錢給付,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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