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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甲○○○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對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以及發見相對人五十年四月一日北市地用字第一五四四一號公告之新證物,原裁定未予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公告,以發見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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