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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中提出的證物七「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第3項所界定的構造略有不同,但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的結構特徵:「係在金冥紙表面上設置有複數個立體結構,使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時,以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生產的金冥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完全相同,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獨立項」之敍述及臺北高等法院之判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被八十一年間所生產的「金冥紙」完全且具體的揭露,因此,應撤銷系爭專利的專利權,或是其不同處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的附屬項,應責令系爭專利修改申請專利範圍,才屬合法。
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判斷角度截然不同,有違經驗法則,且忽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項)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與上訴人所舉證據予以比對,其理由採用參加人之論點,未對上訴人主張之比較標的作任何說明或論述,有違向所遵循之經驗法則云云。
核其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違反何項經驗法則,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
至於其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等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上訴論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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