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2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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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訴願理由,既未盡調查之責,又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其踐行程序顯然違法。
原法院應從實體審查抗告人之權益是否受有損害不應從程序駁回。
況且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知悉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卻從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開始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羈押程序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屬違法,又抗告人之妻於九十年八月間既已委任律師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等語。
並提出僅有發文機關、受文者、發文字號及主旨,而無說明之臺灣新竹監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竹監憲總字第二六八一號函部分影本及關於行政罰法草案之新聞紙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按原告起訴若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定駁回,而不得進行本案之辯論與判決。
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在其所提出之訴願書中載明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知悉相對人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八八矯字第三九一六三號函之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此有上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因抗告人當時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中,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書具訴願書,經臺灣新竹監獄於同日收受檢閱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法務部投遞,提起訴願,此有上開訴願書、法務部收文電腦資料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其妻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委任律師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並無積極的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訴願,或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
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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