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2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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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因訴願逾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

茲聲請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王興善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有補償金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僅稱遲誤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係相對人揑造理由,藉以延滯訴訟,自應由相對人負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乃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所陳相對人以報部釋示後辦理發放手續,延滯法定不變期間,擱置十二年之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密玖字第○四八六八號書函其中固記載「二、查本件因涉及相關法規條文解釋,為求公正,俾免爭議,本署已將全案送請國防部業管部門釋義中,俟核覆後,再行據以辦理後續發放事宜。」

,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事後是否有據此辦理,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且尚難據之主張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有再審事由。

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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