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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東地測字第六二一一號函,並非單純通知,亦非完全屬於重複處置之性質,具行政處分之性格,本次訴願得以補正。
因抗告人在此次訴願之前,根本不知相對人據以登記之資料,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為之重測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於訴願程序中見到相對人陸續提出之答辯理由及資料,始知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之測量所憑之資料錯誤,而相對人之登記亦有違法之處,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本院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可知於設有地政事務所之地區,土地登記為地政事務所之權限,縣市政府則非有土地登記事務權限之機關。
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上所謂重複處置,係指行政機關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之謂。
另既曰「重複」處置,則須以有有效之先前處分存在為前提,苟無有效之先前處分,自無「重複」處置之可言。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關於面積之登記,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東地所測字第六二一一號函以:「經查中山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土地重測程序及成果並無不符,臺東縣政府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三八一號函將判決結果及登記經過致函台端在案,台端申請重測登記面積變更乙節,無法辦理。」
乃係於事務權限範圍內,就人民申請事項為否准之表示,核屬行政處分;
至所引臺東縣政府函,則係就本件土地面積之計算及登記之經過,說明本件土地面積之登記並未錯誤。
因臺東縣政府就土地登記並非有事務權限之機關,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臺東縣政府前開函並不生對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予以否准之效力,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自難認係屬重複處置。
原審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此事件與土地重測公告、登記是否同一事件,並非無疑;
苟非相同,本件申請是否應受土地重測公告後三十日內應申請複丈及提起行政救濟之限制等事項,亦有待釐清,而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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