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3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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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
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蓋有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簽名及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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