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3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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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及六十八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等房屋,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請求降低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相對人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訴請均予撤銷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及六十八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等房屋,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請求降低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相對人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說明。

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二○七一四八一一號書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

查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及說明所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及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四份未有收受證明之訴願書影本。

㈢查附表編號一收文案件,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六○一○○○號函復抗告人准予免稅在案。

附表編號二收文案件,係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其所有台北市○○段○○段一九四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七四○一○○號函復抗告人在案。

附表編號三收文案件,係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該分處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二七九一四○○號函復抗告人在案。

附表編號四收文案件,係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四二一一○○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八一○七○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附表編號五收文案件,係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更正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房屋課稅面積,經該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二九三八○○號函復抗告人該屋課稅面積業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一一○○號函更正在案。

附表編號六、七、八收文案件,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審認渠等內容與附表編號五收文案件相同,遂併附表編號五收文案件辦理。

至其餘四份訴願書,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收文日期及文號,相對人無法進行查證,相對人遂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四六三○一一○號函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陳明,該函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迄未就該部分提出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

準此,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其所主張申請復查而相對人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之資料。

從而,抗告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收文號 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函復處理情形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正收文第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00000000號 乙字第八九○○六○一○○○號函
二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正收文第八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0000000號 乙字第八九○○七四○一○○號函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正收文第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二七九一四號 乙字第八九○二七九一四○○號函
四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正收文第六一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一○號 第九○六一四二一一○○號函
五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正收文第六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二九三八號 字第九○六一二九三八○○號函
六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正收文第六一 併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正收文第六二九四○號 一二九三八號案辦理
七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正收文第六一 併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正收文第六二九四一號 一二九三八號案辦理
八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中正收文第六 併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正收文第六一二九四二號 一二九三八號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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