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3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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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專利是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使發明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就一範圍內之技術領域,得享有排他的權利。
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專利法第一條規定,專利權存在之理由,在於國家要促進產業之發展。
除發明人或創作人自己提出專利之申請外,他人得依法律或依契約取得專利申請權。
系爭專利「迴轉式焚化爐」係為上訴人經由創作人山崎武雄之同意而在國內提出專利之申請,上訴人單純依法律之規定,取得該結構在國內之專利申請權,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遺憾的是系爭專利在專利專責機關之進行國內外先前案例查詢檢索下,皆無任何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引證,讓系爭專利獲准公告並取得專利,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有不當審查之失職。
又由於上訴人不諳專利法之規定,完全信賴所委任專利事務所之一切行事,並經被上訴人審定核准專利,於公告期滿後取得專利權。
然上訴人委任之專利事務所又代理參加人丁○○之舉發,實無職業道德。
又丁○○於八十六年間曾仿冒上訴人之專利,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職之公司辦理調解程序,又於八十九年仿冒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案,且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但丁○○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對系爭專利案提起舉發,由此可知丁○○乃是意圖仿冒並為規避其仿冒刑責,其舉發之心,昭然若揭。
系爭案在審查過程中,被上訴人皆無任何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引證,而讓系爭專利獲准公告並取得專利,結果不但讓上訴人空歡喜一場,且遺憾的是上訴人合法取得專利權後所進行之投資,甚至於先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取得、委辦專利申請之龐大花費,將成為無法求償之損失云云。
三、經查上述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有不當審查之失職,並指參加人丁○○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在於規避仿冒刑責。
對於原判決以系爭專利應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申請前己見於刊物者,應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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