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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
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之末項明寫:「函復查照附件存」,可見該附件是了解當年省教育廳為何擬該退休疑義之函復文之依據,是本案最重要之關鍵文件。
請再檢討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中列舉之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二三三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一四六四號訴願答辯書、臺灣省政府令四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肆(伍)府教人字第五六八○四號、臺灣省政府令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肆(陸)府教人字第三九五○四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等六項證據,還給上訴人公道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認定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府人給字第九○○○○一七二七六號函僅在重申先前之確定處分否准聲請人所請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意旨,應屬一種觀念通知。
訴願決定認上述函非屬行政處分,不能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乃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令雲林縣政府補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年間月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起月退休金之申請,以四百三十元俸級暫支薪請領,即屬於法不合,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並以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予實體裁判,聲請行言詞辯論,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同時命雲林縣政府為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給付,難謂有理由,乃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認其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起訴為不合法,其抗告為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所請就前述函令等六項證據再予檢討乙節,已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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