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4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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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謂:系爭二商標是否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以整體圖案觀察,方屬正確。
商標近似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大眾不致產生混同誤認。
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石頭火鍋王﹂部分屬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但在與系爭商標圖樣共同使用時仍具有一定客觀意義存在,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或服務之重要參考,而為原審定機關核准申請商標註冊並公告,原審判決竟將商標圖樣之文字與圖形分割進行判斷,並稱中文﹁石頭火鍋王﹂既不在專用之列,自無庸比對,不因系爭商標另有﹁黑底波紋﹂而有所不同,忽略其具有﹁弱的識別性表徵﹂,顯與商標審查實務見解有誤,此兩者雖非專用,然對消費大眾於消費選購商品時,不致混同誤認。
故原審判決所採理由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以整體圖案通體觀察之規定不合。
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案雖係由擬人化、頭帶廚師帽、右手翹起拇指、臉部呈笑容表情之雙豬圖樣,然此種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商標前已有之,而參加人顯係抄襲他人商標之主要部分(擬人化豬),以近似他人商標圖形加以變換成雙豬作為該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未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三款駁回其申請,竟准予審定註冊,並核發註冊證,足證此種以豬之擬人化設計,在使用於魯肉飯、火鍋用調味料等類商品之商標圖樣而言,已屬該類似或相同商品之通用商標。
然原審未斟酌商標有以﹁石頭火鍋王﹂作為與參加人商標不同之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法令。
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單純雙豬圖形所構成,卻逕自附加文字、色彩、記號、顏色組合於其商品上,據以申請撤銷上訴人之商標註冊,意圖混淆兩商標圖樣之近似判別標準;
是被上訴人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參加人之商標,然被上訴人竟據以准許參加人之異議而撤銷上訴人之商標註冊,已屬違法,原審判決亦未詳予斟酌其合法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容有悖離。
又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肯認在商標近似之情形下,有市場調查之必要性。
而商標註冊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購買人不致與其他商品有混同誤認之虞為斷,絕非憑藉主觀之審認。
然原審判決,僅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引用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綜合判斷,殊嫌率斷。
況本件兩商標是否近似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實有難於審認之處,尤有需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為調查之必要,原審竟未為之,而憑主觀認定,有判斷逾越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原審漏未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更未表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案件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多數理由足以支持主文成立,判決理由僅列其中數則或一則者,僅係簡略,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本件原審判決縱未就上訴人主張事項一一論述,惟依其判決理由,已足支持主文成立,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合先敍明。
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僅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而忽略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綜合判斷,然既已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近似,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市場交易情形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非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人其餘上訴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況該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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