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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鼎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係從事房屋營造業,大部分為個人建屋,所訂定之工程合約依一般民間通用之合約範本,取得之成本憑證總額符合當年度申保總金額,被上訴人認為工程合約內容雷同,事實上上訴人所承包之建屋工程明細大部分雷同,不能以此謂之無法勾稽。
又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以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七、六○三、二二七元,但應以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為正確,其間差額一、五二五、九三五元等語,資為論據。
經查,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本件上訴人申報營業費用一、五三一、四四五元部分,因低於依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十一核定之營業費用八、三六三、五五一元,被上訴人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七、六○三、二二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七四三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七、六○八、九七○元,補徵稅額一、八九一、六七三元,即財政部核定該年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為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尚無違誤。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即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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