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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港務局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事由,分別予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經查,查聲請人上開實體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即毋庸審究。
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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