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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抗 告 人 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如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三年停權期間,無法預估損害,也無法事後評估損害,即實際上無法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縱本案能够以金錢補償所受損害,也並不等同於系爭所受損害就絕對不會是「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及其員工面對事業有倒閉之虞及失業之虞。
原審裁定理由稱抗告人有圍標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人亦無借牌參標政府採購案件,況抗告人曾讓相對人獲交通部金路奬,原審裁定理由認上訴人之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無非係憑空揣測之詞。
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將抗告人廠商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等語。
查本件抗告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業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將抗告人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上網刊登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原審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將抗告人廠商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審係以:抗告人將自刊登之日起三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其因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致無法參與嗣後陸續招標之標案之損害,縱如抗告人所述公司之全部人力及設備都將閒置無用,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且參諸相對人指述抗告人圍標政府之採購案件,謀取巨額利益,擾亂政府採購市場秩序,易造成虛擲公帑,公共工程品質低落,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理由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足以促成達到圍標之目的,從而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換言之,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
若投標廠商之間有此行為,則彼此間私相授受,合意製造競爭假象欺瞞採購機關,或不為價格競爭,或藉以減少價格競爭對手,均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是故其行為足以危害採購機關,對公益自亦影響重大。
至抗告人所舉其讓相對人獲交通部金路奬乙節,所指者為決標後履約情形,與採購招標過程是否違法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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