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卯○○
壬○○
癸○○
甲○○
丙○○
己○○
戊○○
丁○○
寅○○
庚○○
丑○○
子○○
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謂: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六八五二號公告公開展覽及六十八年公告修正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原計畫道路南移,先有違法行為致公開閱覽及公告均違法無效,上訴人依該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認為行政機關對於上訴人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而主張權利,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之,故毋須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原判決對實體問題並未審查,僅以另外程序上之問題予以駁回等語。
然對於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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