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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末日適為春節假期,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之。
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日戳記所載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一再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惟查抗告人既已因訴願逾期,程序上已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勿庸審酌,應認抗告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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