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4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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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
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先後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裁定主張有如何不當及原處分如何違法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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