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4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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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具差點調整功能之電子鏢靶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新型主要係依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技術內容論究,減讓方式僅屬系爭案實施之手段,且為功能性敍述,尚非新型專利之標的。
況引證案亦已具有減讓鏢數之功能(如引證案說明書第七頁末─第八頁所載述者),系爭案只是在引證案此等技術範圍內實施,自屬引證案技術之簡單轉置。
次查,上訴人所繪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圖,乃係上訴人依個人觀點所繪,而非以兩案之說明書實際技術內容為依據,自難採取;
依引證案說明書第八頁所載:「...目標值遞減,達到讓分之特性,亦為本創作獨具特色之處,除了有上述減讓目標值之外,亦可透過其他按鍵操作而設為減讓鏢數或減倍數區」,而上訴人所稱系爭案減讓出不同鏢數,當即屬上揭引證案「減讓鏢數」之實施範圍,顯然系爭案所能實施之功效調整範圍反較引證案為小;
且引證案說明書第七頁亦已載明,「按鍵組各鍵可用於設定遊戲種類、使用人數、目標值,是否減讓及其他相關功能,而經設定人數及目標值之後,即可依使用順序依次射鏢而自動循環計分,且前述之減讓設定鍵亦可相互配合操作,使具有減讓倍數區功能,俾使遊戲更富彈性變化」,故系爭案之附屬技術,亦為引證案所已揭示之習用技術型態範圍。
本件系爭案所界定之構造特徵與公開在先之引證案相較,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據「讓鏢」一詞便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全部結構技術為相同,但原判決同樣述及系爭案是「在相同目標值下減讓出不且鏢數」,系爭案經由結構設計變化產生的效果豈是引證案的「減讓鏢數」一詞可以涵蓋或轉置?若再詳讀引證案內容,卻可以發現引證案說明書所記述的仍是僅說明讓分結構,該「減讓鏢數」結構純粹只是一種構想效果,其說明書根本完全未見相關文字說明,此等專利揭露方式明顯未有充分的結構技術之揭露,上述觀點更可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中絲毫未揭露涵蓋「讓分結構」、「減讓鏢數結構」中看出,故引證案充其量只是一種讓分之設計結構,但實質上,其結構、效果與系爭案截然不同,例如:引證案讓分的結構所讓的分數係屬固定,因此目標值一開始就可知道,而系爭案讓鏢的結構其目標值必須等到所讓鏢數擲完後才能得知,即使兩者構成相似,但由於效果不同,亦不能輕易予以混淆。
次查針對系爭案讓鏢結構,上訴人以為其結構亦不是唯一者,換句話說,讓鏢的結構其型態也可以是具有變化,例如:系爭案的讓鏢結構會在相同目標值下針對不同使用者在不同射鏢數之基礎下進行比賽,因而經由讓鏢後各參賽者可以將讓鏢擲出的分數先行減去,以求得一個新的目標值,如此參賽者便可以按著依次射鏢,最先將目標值遞減到零者視為優勝;
至於吾人更可以想像出另一種讓鏢結構型態,其結構可以完全不同於系爭案,因不同設計將會產生不同變化,是不能單憑引證案提及讓鏢一詞就草率認定二者相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欲以此「讓鏢」一詞的純文字上位概念無限放大範圍,非但欲使系爭案的下位技術無從獲致專利,且令市面上的許多相關產品、專利技術都被引證案「讓鏢」一詞涵蓋,此一惡例實不能輕啟,否則專利制度合理性將蕩然無存。
再查上訴人所繪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圖,係依據引證案結構所推論出的遊戲結果,上訴人並未自行推論,若非以兩案之說明書實際技術內容為依據,上訴人根本無法推論出飛鏢遊戲的計分方式,原審認定方式則十分草率,其中根本沒有依據二者實施技術內容導推比較,怎能認定上訴人是依個人觀點所繪云云。
僅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詳予指明。
依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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