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5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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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萃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登源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萃康 Nutri'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酵母、食用酵素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六八九號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認申請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判決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utri's」,予人印象為「Nutri」系列產品之意,參加人據爭之「NUTRICIA」、「NUTRISON」及「NUTRIDRINK」(如附圖二)等商標外觀均有Nutri 英文文字,且外文「Nutri's」,予人印象為「Nutri」系列產品之意,已如前述,觀念上易令人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系出同源,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次查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一年即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NUTRICIA」作為商標,及以「NUTRI-」為字首之「Nutrison」、「Nutri-soja」、「NUTRIDRINK」等系列商標,使用於各種乳製品、嬰兒食品、麥粉及醫療補助品上,其在全世界各地設有多處工廠、分公司(包括在台灣設立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代理商,產品行銷全球至少一百個國家以上,更獲荷蘭女王授與皇家榮譽,根據一九九六年 ERC、PLL、Nielsen、IMS及FSA等市調機構報告,參加人之「NUTRICIA」產品在歐洲嬰幼兒奶粉市場佔有率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七。
另自六十七年起,參加人即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第一○五八三二號「NUTRICIA」、第四二九九九六號「NUTRISON」、第七九二三二五號「NUTRIDRINK」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及其他乳酪製品及適合節食者之牛奶混合食品、食療用營養補助劑、獸乳、乳粉、凝態發酵乳及調味乳、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其中「NUTRICIA」、「Nutrison」、「Nutri-soja」商標之產品行銷至台灣更分別有二十多及十餘年之歷史,是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日前,難謂未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據被上訴人於評定書記載詳明,並有參加人檢送公司年度報告、商品型錄、媽媽手冊、幼兒手冊、新生兒手冊、副食品手冊、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據爭商標商品銷往台灣之提貨單(Bill of Lading)、發票(Invoic e/Sales Invoice)、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參加人註冊之據爭商標在國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屬相當著名之商標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以近似參加人上述著名商標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糖果、米果、餅乾、酵母、食用酵素等商品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系爭商標評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謂: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比較,固以主要部分為主,然此主要部分之比較,係為得通體視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非謂比較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僅應注意其主要部分比較,而置通體觀察於不顧。
蓋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通體視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
上訴人之商標「Nutri'萃康」,與參加人之商標「NUTRICIA」、「NUTRISO」、「NUTRIPRINK 」,就非英語系之我國人言,其所賦予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之印象,僅為國字部分,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不致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蓋系爭商標第一個單字,與參加人之商標,均係文字,並非記號,歷來不乏其他廠商以外文「NUTRI」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 NUTRI 」為英文之字根,「營養」之意。
二者細為比對固均有相同之起首,惟二者通體觀察字數繁簡有別,讀音上有明顯差別,況上訴人之商標佐有醒目之中文「萃康」二字,足資一般消費者區別。
申言之,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其商標除外文以外,尚有「萃康」可資區別,與參加人之商標僅有外文商標不同,該「萃康」確有突出顯著之地位,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
僅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詳加指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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