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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豐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原審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氣閥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上訴人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八九○○○六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以:經查引證一合約書屬私文書,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且該合約書非屬不特定之第三者所能任意取得之刊物,故不具證據力。
況,上開合約書附件規格圖二之「爆炸圖(二)」,實際上即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第00000000號「充氣墊氣嘴結構之改良」專利案之第三圖,此有刊載於專利公報上之上開專利資料附卷可資比對。
既然引證一所示之「爆炸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持以申請專利,表示在此之前並未公開,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向振豪塑膠廠公開並大量訂做之理?顯有違常情。
是引證一之合約書及附件規格圖,不無事後造假之嫌,非可採認。
次查引證二係系爭案與引證一中自動充氧墊氣嘴爆炸圖之圖式比對,引證一既有偽造之嫌,不具證據力,則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
且引證三係振豪塑膠廠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欄係記載「塑膠加工製品」,並不能證明其係「氣嘴」,更遑論其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自不具證據力;
而引證四係原告支付振豪塑膠廠之支票,上訴人欲以引證四之支票配合引證三之發票以證明其支付之款項,惟因引證三發票已不具證據力,故引證四支票亦不具證據力。
再查引證五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單人或多人使用之充氣帳篷結構」新型專利案,其所揭示之充氣閥僅見其外觀形狀,惟並無其內部構造之揭露,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六係「DINTEX 」之外文型錄,本身並未揭示公開日期,上訴人主張引證七我國八十四年聖母峰遠征隊之登山計劃書可資佐證證明引證六型錄所記載產品之公開日期云云。
惟引證六型錄所揭示之充氣閥,僅見其外觀形狀,並無關於氣閥之內部結構,是無論其公開日期為何時,均難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是引證六及七皆不具證據力。
另引證八係「充氣墊」之實物,原告主張係引證六之實物,惟引證六之型錄,並未揭示其產品之內部構造,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引證八即為引證六之實物者,自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引證一、二、三及四原本是一連串相關且具關聯性之證據,但經由一一予以拆解、分開而檢視,顯然有失其公平性;
引證五其第二圖A已確實可看出其閥蓋之頂端具有數個通孔,而閥座係為一菱形形狀者,並與氣墊之膠質布邊黏合,與系爭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足以證明系爭案之閥蓋及閥體不具新穎,且於引證五之說明書中之第五頁已全然說明了該充氣閥之作動方式,與被異議案全然相同,係巧合?或屬同一?又原處分機關已認定引證案六、七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由引證六上也揭示閥門蓋(a)、通氣管(b)及閥座(c)等結構,且其所揭示之外觀形狀與系爭案所述之相同,確實可以證明系爭案其閥門蓋、通氣管及閥座之結構不具新穎性,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屬失當云云。
僅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詳加指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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