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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丁○○
戊○○
丙○○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如不具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而為有效之訴訟行為。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列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相對人部分,經查,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足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非獨立機關,僅係司法院之內部單位,自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甲○○及乙○○(互為納稅義務人)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收受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七八四三號復查決定書,有其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抗告人住於台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加蓋相對人及財政部訴願會收文戳可憑。
從而,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另抗告人許豐鑫、戊○○及丙○○對於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甲○○應補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並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可憑,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抗告人丁○○、戊○○及丙○○等未經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再訴願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原處分云云;
經查,抗告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請求退還稅款及損害賠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復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
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未確定,亦為兩造所自承,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原處分,亦非合法。
而予裁定駁回。
三、查關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收受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七八四三號復查決定書,而甲○○住於台南市,依當時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屆滿,甲○○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固有未合,惟其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僅謂原裁定之承辦法官以虛偽不實之言詞,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惟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並未指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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