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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系爭合約書契文件,按其內容、性質及交易事實,依商場交易習慣,乃「預定買賣」、「預約定單」、「預定買賣機器設備」及「預定承攬」等之訂單,僅屬預約,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四四二七三號函釋意旨,應免予貼用印花稅票。
縱認上開書契應貼用印花稅票,惟衡諸該等契據或屬「預訂承攬契約」,或屬「預訂買賣動產」,其中「預定買賣動產」部分,應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核課每件十二元,而非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又系爭文件書證,其中屬「預訂承攬契約」者,為四十七件,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五、六七七、九九四元;
屬於「預定買賣動產」者,為六十六件,金額為一、六四三、五一七、七三三元,合計總金額為二、七○九、一八五、七二七元,原處分誤為二、七三八、一四四、九一七元,係將契據上之金額與明細表中編號4、7、9、10、55、64、66金額誤認所致。
再稅捐稽徵機關就同一事證一方面認定其係應稅憑證,據以課徵印花稅;
另一方面又否定其存在之事實,而補徵營業稅,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乃至原審判決均未就書契文件之內容、標的物、實體性質及交易事實等詳為審究,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本約,非屬預約之性質,且無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四四二七三號函釋免予貼用印花稅票之適用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預約性質,且部分為預定買賣動產之契約等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
又所稱契據上之金額與明細表編號 4、7、9、10、55、64、66處分金額錯誤乙節,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振安鋼鐵書契文件金額正誤表」內,編號4、7、10、55、64、66「原處分金額」均非被上訴人處分金額亦非合約金額,而為上訴人罰鍰重核訴願時主張之錯誤金額;
另編號 9「原處分金額」為被上訴人處分金額亦為合約金額無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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