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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吳水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吳進興代表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七四、六七八元,應納遺產稅額九六○、○七五元,並加計自動補報利息一九四、○三五元。
本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繳款書已載明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繼承人之一吳進興,有吳進興簽收之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三頁),則本件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前申請復查,惟吳進興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郵寄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相對人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後吳進興未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
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係對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再經相對人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遺產稅之繳款書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一吳進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送達之效力應已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至相對人嗣後雖對抗告人補發稅單亦不影響原稅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並敍明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
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核定遺產稅繳款書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係於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八九○○一三二八四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請其就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及不動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抗告人欠稅為由,予以禁止處分之登記,始知上情。
經抗告人異議後,相對人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應未逾期。
且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號、三九六號、四一八號、四四二號、四四六號以及第五一二號解釋在案,而公同共有人中,其利益相反者,大有人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顯然違憲,應為無效等語。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其立法意旨係以公同共有財產,其共有人為數甚多,且常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恐有困難,故規定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乃立法機關衡酌公同共有之本質及案件之種類、性質等因素,對於送達方法、效力所為規定,屬立法裁量,尚難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所舉上開司法院解釋,係立法有關訴訟救濟之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另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
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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