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5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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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但相對人之公務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無違誤。
又以行政訴訟法並無聲請人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競合管轄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
聲請人仍執詞主張本件與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受理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競合管轄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
查行政訴訟法並無牽連管轄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牽連管轄規定之明文,其主張自無可採。
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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