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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據以異議之「金門高粱酒」商標,一則明示「金門」特產,二則避免被解讀成「金色高粱」,而未曾使用有關任何「金色高粱」或「金牌高粱」字樣字義作為商標。
因此,其「金門高粱酒」商標既已明示為「金門」主體,其引以自豪之金門特產「金門高粱酒」,就與自由市場之各式「金色高粱」、「金牌高粱」字樣之商標無關!更遑論其進一步擁有著名之「金色高粱」或「金牌高粱」定義縮寫之「金高」商標!當「金門高粱酒」獨占於金門之同時,豈不也同時自限金門?想讓「金門高粱酒」既是金門特產,又可排除金色高粱、金牌高粱字義而使用「金高」商標,依法必須與任何自創品牌之業者一樣,須申請註冊及長期使用、大量廣告。
原審參加人未註冊、使用、推銷「金高」商標,何來著名?「金門高粱酒」之著名,與「金高」之著名是兩回事,二者依法是兩個不同之商標。
上訴人之「百仙金高醇MELLOW JING GOLING」既已明示著名「百仙」主體,與其明示著名「金門」之「金門高粱酒」依情依理依法皆不近似。
按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依法為獨立之商標,應獨立為近似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指稱上訴人之有爭食金門高粱酒市場之意圖,然而,「意圖」並不構成任何違法之要件,商品總體包裝使用之結果造成混淆,才是認定之依據。
「百仙金高醇」聯合商標五字整體使用中,並未與「金門」有任何瓜葛,既明示百仙,就不可能是金門,外文「JING GOLING MELLOW」縱如其所指有商品之說明,亦與「金門高粱」無涉,更何況系爭商標使用在中藥、藥用酒商品上,判斷二者近似,將貽笑大方,遺臭萬年。
因為原審參加人未曾申請註冊、使用,推銷「金高」商標,故上訴人並不知其曾經擁有「金高」商標之存在,上訴人只知其「金門高粱酒」商標之存在,但「百仙金高醇」五字與之迥異,並未因襲該商標。
據以異議之商標既是「金門高粱酒」五字,被異議之「百仙金高醇」也是五個字,本不應牽扯系爭之外「金高」商標,讓二者回歸實際圖樣本體,回歸近似商標判定基準─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之結果,才是合法公平之處斷。
另據以異議之「金門高粱酒」商標因涉違反商標法同條第十、十二款,現正被提起評定中。
被上訴人未針對法理依據及證據面事證作判斷,同時將系爭商標割裂,剔除字首「百仙」著名商標之主體彰顯效果,反而將五字分割後逐字審義,與通體觀察之近似判斷審查基準完相背,不願給予聯合商標「獨立性」客觀判斷,公然違法乖離公理正義,公然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爰提起上訴等語。
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對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不服,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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