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5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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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經營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抽汲地下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相對人所屬建設局、警察局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會同查察,並於現場取樣化驗確認,相對人遂依違反水利法裁處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行政罰鍰。

抗告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

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前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前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裁定。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卻未具體指明所謂未經斟酌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証物」究指何而言?如係指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聲明異議,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補送之再訴願書,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裁定理由內載:「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起再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提起再訴願,應認為係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提起再訴願云云。

經查:該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再訴願案件,業據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以再訴願人不適格,另案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有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參諸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係以抗告人自然人身份提起訴願,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明載抗告人為訴願人而非以抗告人所負責之法人即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已明知抗告人為自然人而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是抗告人指前裁定就此未提任何隻字片語,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

另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號函及函附處分書「受文者」及「受處分人」皆載明為「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君」,其裁罰對象乃以抗告人自然人為標的,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前後多次函請相對人就裁罰之對象究係個人或公司說明釋疑,經相對人先後分別函覆抗告人,明白指出係以抗告人公司為裁罰對象,使受處分人不知處分之對象究係個人或係公司,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云云;

惟查相對人前原以抗告人甲○○個人為處分對象,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三字第八八○四二九五四○○號處分書,後經相對人撤銷該處分,而另對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號行政處分書,先前之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件之處分對象顯係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甲○○個人,抗告人僅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無疑義,此亦有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七○○○號、九十年二月一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七一九四○○號函等附卷可稽,抗告人故意混淆前後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謂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併敘明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前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均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訴願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縱原處分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至於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之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再訴願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再訴願決定業因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自非聲請再審所應審酌之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詞略謂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惟原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另原裁定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程序,審判長指揮訴訟並未命兩造行言詞辯論,該期日終結時,審判長係諭知「本件候核辦」,此有該期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次查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而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抗告人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前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

況查抗告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之前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均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訴願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縱原處分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有如前述。

原裁定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明確函復抗告人所產生之因果關係,混淆處分主體,造成抗告人因有「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權益受損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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