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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九十一年度裁字一五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依據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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