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6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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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銓敍部間因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又本院未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為言詞辯論,違反行政訴訟重要程序,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
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次聲請再審訴訟程序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而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乃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前次聲請再審訴訟程序未行言詞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規定,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尚不足採。
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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