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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因山區遼闊,故違章建築採現場公告及認定方式執行一節,顯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初編門牌以利辨識之立意相矛盾,是原處分不以門牌為公告對象有違常理及依法行政;
而原訴願決定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仍怠為作為,且未說明理由,原判決理由顯不成立;
而原判決認本件於現場公告認定後十五天拆除一事,亦與事實不符;
又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本件拆除對象與公告內容不符之諸多證據,與被上訴人就此未能充分舉證之事實,顯屬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惟就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未為具體說明。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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