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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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