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68,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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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己○○
丙○○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戊○○
丁○○○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父母、配偶、子女,得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被害人謝福財與訴外人陳清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灣縣永康市○○路三十二號陳清賓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謝福財突遭唐榮宏與另二人以謝福財在唐榮宏賭場內詐賭為由加以毆打,謝福財認係陳清杰將行蹤告知唐榮宏而心生不滿,嗣經葉憲忠、林順永出面充當調人,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與訴外人陳清杰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十二號「大阪海產店」內談判,而胞弟謝福進携槍埋伏在永康市○○路旁守候,談判破裂,謝福財率先動手毆打陳清杰,雙方人馬互毆,謝福財繼而遭躲在附近守候之訴外人唐榮宏及一不詳姓名男子追打,最後被唐榮宏所携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殺害致死(唐榮宏現仍在通緝中)。
另謝福進以其所携帶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向陳清杰開槍,第一槍擊中陳清杰大腿,接續擊發二槍未擊中,旋遭陳清杰即時將槍管握住,與謝福進相互搶槍,混亂中由陳清杰等奪下該槍後,朝謝福進之胸部連續射擊三發,致謝福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借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二一六號相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一一四三四號、一九三三號偵查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重訴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上一三八九號、九十上更㈠二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害人謝福財遭人殺害後,證人林順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偵訊時證稱:「我與葉獻忠及謝福財三人是在臺南市地○路旁一家海產攤吃東西,經由謝福財與陳清杰聯絡後,才由謝福財用車載我及葉獻忠到大阪海產店」、「而謝福財載我與葉獻忠到大阪海產店時,並沒有下車,只有我與葉獻忠下車,謝福財是經由我聯絡才一個人到大阪海產店...」、「(問):詳述當時的談話內容?(答):葉獻忠問陳清杰與謝福財有何糾紛,陳說是謝福財誤會,接著謝福財說:你之前要我來這邊喝酒,而我被人毆打是否你設計的?陳清杰則矢口否認,致謝福財心生不滿,遂起身說:不用說了,打架啦;
」、「謝福財起身後即有謝福進與另一不詳男子,由開仙宮通往大阪海產店走過來,其中謝福進手持一把手槍」等語,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永警刑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刑案偵查卷可稽。
而證人林順永為被害人謝福財十幾年之朋友,且上開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僅距案發當時十小時左右,應與事實最為接近,是以,被害人謝福財與陳清杰雙方談判破裂後係由謝福財率先動手,進而導致雙方互毆及槍殺之犯罪事實發生。
次查,林順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六、七點時謝福財去找我。
葉獻忠與我在一起。
謝跟我說前幾日被人押走被打之事。
陳清杰打手機給謝,他在喝酒,叫我們過去,謝福財說他要找人,叫我們先過去」等語,然觀諸謝福進(謝福財之胞弟)在謝福財與訴外人陳清杰發生衝突後,第一時間即持槍趕抵大阪海產店,依常情判斷,謝福進之出現,絕非一時之巧合,應可以推知謝福進事前即於現場附近埋伏。
而被害人謝福財於案發前,既已向友人林順永表示要再找人,且被害人謝福財開車載林順永、葉獻忠於抵達大阪海產店後,並未下車,旋又開車離開,並由王文駕駛白色小客車載謝福財重返大阪海產店(參證人王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筆錄),其間自有充裕時間可以聯絡胞弟謝福進携槍前往,是謝福進係被害人謝福財聯絡其携帶槍械埋伏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諸情,被害人謝福財於案發前既已聯絡胞弟謝福進携帶槍械埋伏於現場伺機而動,而嗣後於與陳清杰談判未果後,又率先動手毆打陳清杰,斯時謝福進立刻持槍衝抵案發現場,然被陳清杰奪過其所持之手槍後,反遭其擊斃。
而被害人謝福財則被守候於附近之唐榮宏持所携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死亡,職此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顯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揆諸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謝福財並未携槍,刑事卷中亦未認定謝福財携槍,且刑事卷中並無證據顯示謝福財通知謝福進前往案發地點埋伏,案發當日牽涉之關係人眾多,均有可能通知謝福進前往案發地點,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開事實,自有未合。
又被害人謝福財係與陳清杰發生糾紛,謝福財並非死於陳清杰等人手中,而係於離開大阪海產店後遭唐榮宏擊斃,被害人就其遭唐榮宏擊斃之情事,實無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原審認被害人受害有重大可歸責事由,顯係不當連結,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四、本院按:本件糾紛係被害人謝福財與陳清杰因密告事件而引起,且被害人謝福財並非直接死於陳清杰手中,固均屬不爭。
惟被害人確係因本件糾紛致遭殺害,自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本身之可歸責行為無關聯。
次查被害人謝福財於案發前既已聯絡胞弟謝福進携帶槍械埋伏於現場伺機而動,而嗣後於與陳清杰談判未果後,又率先動手毆打陳清杰,因而引發一連串之鬥毆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顯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刑事卷證審酌,並敍明其認定本案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形成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暨論理法則均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仍加以爭執,尚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主張。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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