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70,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揆諸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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