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7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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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再審之訴不服之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係本院,且抗告人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同條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殊無就同一事件分由不同審級法院審理及裁判之必要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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