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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
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繳納九十年度地價稅,為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苗稅竹字第九○六二二九○七號函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法為由,惟核其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董事長因案遭羈押或其竹南廠遭強制管理,致使該公司有何具體達到財產上重大積極損失,且該損失與系爭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地價稅縱然屬實,亦無從反推認上訴人確有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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